第一章 總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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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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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設置目的,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、禁制、指示等資訊,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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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、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: 一、標誌:以規定之符號、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 狀之標牌上,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,設 置於適當之地點,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,促使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、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。 二、標線:以規定之線條、圖形、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,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,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設施。 三、號誌: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,設置 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,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 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,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 管制設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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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設置、養護及號誌之運轉,由主管 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。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,由鐵路機構設置;道路上 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,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。 施工地段之標誌、標線、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,由施 工單位設置。 車輛故障標誌、由車輛駕駛人設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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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,指公路主管機關、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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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,應將必要之標誌、標線、號誌, 號誌設置妥當。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,應增設必要之標誌、標線、 號誌,並將不必要之標誌、標線、號誌同時清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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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應經常維護,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能。 標誌、標線、號誌遭受損毀時,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 ,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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遮擋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、標線、號誌 效能之廣告物等,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 關予以改正或取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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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所用顏色,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 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。除黑色及白 色外,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: 一、紅色:色樣第二五號 二、藍色:色樣第四七號 三、黃色:色樣第十八號 四、綠色:色樣第六號 五、橙色:色樣第六四號 六、棕色:色樣第五一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4345 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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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標誌 |
第一節 通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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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: 一、警告標誌: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 之特殊狀況、提高警覺,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。 二、禁制標誌: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、禁止、限制等 特殊規定,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。 三、指示標誌:用以指示路線、方向、里程、地名及公 共設施等,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。 四、輔助標誌:除前述三款標誌外,用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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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之顏免使用原則如左: 一、紅色:表示禁制或警告,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 之邊線、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。 二、黃色:表示警告,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 質告示牌之底色。 三、橙色:表示施工、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,用於施 工標誌或其他輔助標誌之底色。 四、藍色: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,用於省道 路線編號標誌,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 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。 五、綠色:表示地名、路線、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 ,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 底色。 六、棕色:表示觀光、文化設施之指示,用於觀光地區 指示標誌之底色。 七、黑色: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。 八、白色:用於標誌之底色、圖案或文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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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: 一、正等邊三角形:用於一般警告標誌。 二、菱形:用於一般施工標誌。 三、圓形:用於一般禁制標誌。 四、倒等邊三角形:用於禁制標誌之「讓路」標誌。 五、八角形:用於禁制標誌之「停車再開」標誌。 六、交岔形:用於禁制標誌之「鐵路平交道」標誌。 七、方形:用於輔助標誌之「安全方向導引」標誌、禁 制標誌之「車道遵行方向」、「單行道」及「車道 專行車輛」標誌、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 牌。 八、箭頭形:用於指示標誌之「方向里程」標誌。 九、梅花形:用於指示標誌之「國道路線編號」標誌。 十、盾形:用於指示標誌之「省道路線編號」標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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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牌面之大小,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辦認清 楚為原則。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;行車速 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;行車速率較低或 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;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 特大型。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,除另有規定外,得依字 數、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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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,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 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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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之文字,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,直寫者由上至 下,由右至左書寫,並以國字方體為準。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。中英文並列時,以中 文置於英文之上為原則,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 右側。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,如 附錄一。 除附牌外,中英文相關比例,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 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,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 八分之三為原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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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,特殊情況得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。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,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0 度角為原則。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 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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懸掛式標誌,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,得視 左列情況設置之: 一、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。 二、視距受限者。 三、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。 四、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。 五、標誌密集之處所。 六、交流道密集之路段。 七、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。 八、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。 九、出口匝道在左側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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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,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 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 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,必要時得酌予變更。但因受地形 限制或特殊狀況,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,設置於路 面。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,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,其 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。共桿設置時,同支柱同方向至 多以三面為限,並依禁制標誌、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,由上至下排列。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,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 公分,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;其支柱或支 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。但情況特 殊者,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。 同一路線之標誌,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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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除另有規定外,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 設備。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 色。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,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 或其他適當之位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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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、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 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。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 ,條寬二0公分,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,最高距地 面一八0公分。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,其支柱或支架應漆 黑黃相間之線條,條寬二0公分,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 為止,最高距地面一八0公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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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誌之有效範圍、限制、遵行時間、加設附牌或附加英 文說明,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,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 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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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節 警告標誌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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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設置警告標誌。 一、急彎路段。 二、險坡路段。 三、交岔路口。 四、道路施工路段。 五、鐵路平交道附近。 六、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。 七、其他路況特殊路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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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告標誌之設計,依左列規定: 一、體形:正等邊三角形。 二、顏色:白底、紅邊、黑色圖案。但「注意號誌」標 誌之圖案為紅、黃、綠、黑四色。 三、大小尺寸 標準型:邊長九0公分,邊寬七公分。 放大型:邊長一二0公分,邊寬九公分。 縮小型:邊長六0公分,邊寬五公分。 特大型:視實際情況定之。 四、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,應配 合行車速率,自四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,如受 實際情形限制,得酌予變更。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 顯,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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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「警1」及左彎標誌「警2」,
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,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
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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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安 │ 平 │ 設 │
│ 全 │ 曲 │ 計 │
│ 停 │ 線 │ 速 │
│ 車 │ 半 │ 率 │
│ 視 │ 徑 │ ︵ │
│ 距 │ ︵ │ 每 │
│ ︵ │ 公 │ 小 │
│ 公 │ 尺 │ 時 │
│ 尺 │ ︶ │ 公 │
│ ︶ │ │ 里 │
│ │ │ ︶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 25 │ 20 │ 25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 30 │ 30 │ 3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 45 │ 50 │ 4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 65 │ 80 │ 5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 85 │120 │ 6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110 │170 │ 7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135 │230 │ 8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165 │300 │ 9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200 │390 │10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240 │500 │110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┤
│280 │620 │120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┴──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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連續彎路標誌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,設於路 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,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 條表列規定之路段。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「警3」,第 一彎道先向左者用「警4」。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,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 ,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,促使車輛駕駛人預 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。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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險坡標誌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。設於道路縱 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。除升坡用「警5」,險降坡 用「警6」。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,說明該險坡屬「升坡」或降坡 」,其坡度及長度,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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狹路標誌「警7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 情況,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。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 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。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,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,說明 狹路長度。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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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道、路寬縮減標誌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 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,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 段將近處,右側縮減用「警8」,左側縮減用「警9」 。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 之前,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,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 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。標準型附牌圖例如 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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狹橋標誌「警10」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 會車。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。 狹橋長度在三00公尺以上者,宜設置號誌,管制交通 。已設號誌之狹橋,得免設本標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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岔路標誌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,注意橫向來 車相交。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。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 狀定之。圖例如左: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 停車視距者,得合併為單一圖案,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 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。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,得視道 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、指向線或地名、路名 方向指示標字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得免設本標誌: 一、視界良好,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。 二、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。 三、設有「停」、「讓」、「慢」、「注意號誌」、「 地名方向」等標誌之交岔路口。 四、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。 五、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0輛之交 岔路口。 六、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0公里路段之交岔 路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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匝道會車標誌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 會。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。右側插會用「警20」 ,左側插會用「警21」。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「右(左)側來車」附牌,說明其來 車方向。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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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道標誌「警22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 駛、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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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意號誌標誌「警23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 方路段設有號誌,應依號誌指示行車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: 一、郊區道路設有號誌,其間距超過一0公里以上者。 二、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 者。 三、號誌之設置,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 者。 四、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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圓環標誌「警24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, 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,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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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「警25」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,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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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 ,提高警覺,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,方得通過。 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。 路面設有「近鐵路平交道」標線者,得僅設「警26」 標誌一面、路面未設有「近鐵路平交道」標線者,應設 三面,第一面標誌「警27」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0至 二00公尺間適當地點,第二面標誌「警28」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,第三面標誌「警29」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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路面顛簸標誌「警30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,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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路面高突標誌「警31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,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段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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路面低窪標誌「警32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。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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路滑標誌「警33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。 設於路面泥濘、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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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心行人標誌「警34」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,注意行人。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,或設有「行人穿越 道」標線將近之處。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 路,亦得設之。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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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心兒童標誌「警35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 行,注意兒童。設於小學、幼稚園、兒童遊樂場所及兒 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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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「警36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,注意身心障礙者。設於復健醫院、身心障礙學 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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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心動物標誌「警37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 行。設於路旁放牧地區、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 近之處。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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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心台車標誌「警38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 行。設於台車平交道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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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心自行車標誌「警39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 行。得設於自行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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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心飛機標誌「警40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 機升降。設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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隧道標誌「警41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。 設於隧道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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雙向道標誌「警42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 。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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碼頭、堤岸標誌「警43」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 駕駛。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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斷崖標誌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,設於斷崖將 近之處。右側斷崖用「警44」,左側斷崖用「警45 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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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意落石標誌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。設於易 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。右側落石 用「警46」,左側落石用「警47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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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意強風標誌「警48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 駛。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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慢行標誌「警49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。 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,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。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。英文附牌 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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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險標誌「警50」,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。 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。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,說明危險原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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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節 禁制標誌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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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: 一、遵行標誌:表示遵行事項。 二、禁止標誌:表示禁止事項。 三、限制標誌:表示限制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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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制標誌之設計,依左列規定: 一、體形:圓形、八角形、倒等邊三角形、方形及專用 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。 二、顏色: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,遵行標誌為藍底白 色圖案,禁止、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。 三、大小尺寸 標準型: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,八角形之對角線 為七0公分,三角形之邊長為九0公分。 放大型:圓形之直徑為九0公分,八角形之對角線 為九0公分,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0公分 。 縮小型: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,八角形之對角線 為五0公分,三角形之邊長為六0公分。 特大型:視實際情況定之。 四、圖案: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0公分, 斜線寬為六公分,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 垂線成四五度交角。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0公分 。 五、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00公尺間適 當之地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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停車再開標誌「遵1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,認為安全時,方得再開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。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,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 小時六0公里以上,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 交通量總和達四000輛以上,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 通事故紀錄者,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。 本標誌為八角形,紅底白字白色細邊,設置地點應與停 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。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 。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。附牌圖例如左: 設置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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讓路標誌「遵2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 車,觀察幹道行車狀況,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,方得續行。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 他必要地點。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,白底、紅邊、黑色「讓」字。設於 距離路口五公尺內,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。 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。附牌圖例如左: 設置圖例見「停車再開」標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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停車檢查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 繳費等手續。設於關卡將近之處。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: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 「遵3」。海關寫明關卡停車「遵4」。收費站寫明停 車繳費「遵5」。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「遵6」。接近 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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道路遵行方向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 方向。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。 僅准直行用「遵7」。 僅准右轉通行用「遵8」。 僅准左轉通行用「遵9」。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「遵10」。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,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 標誌內。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。但用一標 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。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, 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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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道遵行方向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 駛之方向。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。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,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 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。 本標誌得配合「禁止變換車道標線」、「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標字」及「指向線」使用。 車道僅准直行用「遵11」。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「遵12」。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「遵13」。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「遵14」。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「遵15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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單行道標誌,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,已進入之車 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。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。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「遵16」,牌面與單行道垂直 者用「遵17」。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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靠右(左)行駛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 設施之右(左)側行駛,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。 靠右行駛用「遵18」,靠左行駛用「遵19」。 本標誌得加設「靠右(左)行駛」附牌,標準誌型附牌 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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機慢車兩段左(右)轉標誌「遵 20 」、「遵 20.1 」 ,用以告示左(右)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 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,在號誌 顯示允釭膠畾犮?瞉p至右(左)前方路口之左(右) 轉待轉區等待左(右)轉,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釭膠� 後,再行續駛,以兩段方式完成左(右)轉。本標誌設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(右)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,並配 合劃設機慢車左(右)轉待轉區標線。 本標誌下緣得設「機慢車兩段左(右)轉」附牌,標準 型附牌圖例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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圓環遵行方向標誌「遵21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 近圓環時,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,左轉車輛應繞行圓 環。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 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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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人專用標誌「遵22」,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 通行,任何車輛不准進入。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。 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,應在附牌內說明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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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「遵22-1」,用以告示該段道路 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,其他車輛 不准進入,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。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 起迄點顯明之處,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。其通行有其他 規定者,應在附牌內說明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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道路專行車輛標誌,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 通行,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。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 之處。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「遵23」。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「遵23.1」。 道路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機器腳踏車專行用「遵24」。 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「遵25」。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。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 不得超過兩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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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道專行車輛標誌,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 通行,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。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 將近處之正前上方。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「遵26」。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「遵26.1」。 車道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之機器腳踏車專行用「遵27」。 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「遵28」。 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「遵28.1」,得以「遵28.2」豎 立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路側。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「遵28.2」外, 得擇要調整。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,不得超過兩 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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輪胎加鏈標誌「遵29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 置防滑輪胎或輪胎加鏈,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 鏈卸除。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00公尺附近路幅 較寬之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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開亮頭燈標誌「遵30-1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 亮頭燈,以利明視前方路況,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 意。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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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鳴喇叭標誌「遵30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 鳴喇叭,以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,並減速慢行。得 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彎道路段及 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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鐵路平交道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、看、聽,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。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 時,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。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「遵31」。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「遵32」。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「遵33」。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「遵34」。 「停看聽」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,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 線,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黑色圖案黑色邊線。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。圖例如 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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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進入標誌「禁 1」,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。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。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,圖例如下: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「禁2」。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進入用「禁 2.1」。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 進入用「禁3」。 禁止大客車進入用「禁3.1」。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「禁4」。 禁止聯結車進入用「禁5」。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「禁6」。 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「禁7」。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「禁9」。 禁止自行車進入用「禁10」。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「禁11」。 禁止獸力車進入用「禁12」。 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「禁13」。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、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之機器腳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「禁15」。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。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 三個;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,應在附牌內說明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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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道禁止進入標誌「禁16」,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 進入該車道。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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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行方向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。禁止 右轉用「禁17」、禁止左轉用「禁18」、禁止左右轉用 「禁 19 」、禁止右轉及直行用「禁 20 」、禁止左轉 及直行用「禁 21 」。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、左轉或 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。有時間、車種、車道特 殊規定者,應在附牌內說明。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,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 內。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左轉、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,圖 例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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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迴車標誌「禁22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 道路行車,不准迴車。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。已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、禁止超車線之路段,得 免設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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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超車標誌「禁23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 車。設於超車視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。已 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,得免設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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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行人通行標誌「禁24」,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 。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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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停車標誌「禁25」,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。但 臨時停車不受限制。設於禁停路段。已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者,得免設之。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,並需加設附牌。附牌為白底黑 字及黑色細邊,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,下半部說明禁停 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。設於起點者,箭頭向左: 設於終點者,箭頭向右;禁停路段過長者,中間得增設 一面,箭頭為雙向。圖例如左: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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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「禁26」,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 ,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。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。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,得免設之。 本標誌為藍底、紅邊、紅色交叉形圖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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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會車標誌「禁27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 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,禁止中途交會。設於路 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。已設有號誌管制交 通者,免設之。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,並以附牌說明之 。圖例如左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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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輛總重限制標誌「限1」,用以告示道路、橋涵所能 承載之重量限制,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。設於限重路段 將近之處,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。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,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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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輛寬度限制標誌「限2」,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, 車輛寬度應受限制,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。設於限寬路 段將近之處,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 車。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,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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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輛高度限制標誌「限3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 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,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。設 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 近之處,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。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,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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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輛長度限制標誌「限4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 前方道路結構物之車輛長度限制,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 。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,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 繞道行駛或迴車。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,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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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「限 4-1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,在正常情形下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 距離。 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,並得配合於限 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。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,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 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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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速限標誌「限5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,不得超速。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 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;里程漫長之路段,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。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。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,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、道路狀況、交通量、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 之。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,應為五之倍數 。設置圖例如左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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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低速限標誌「限6」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低時速之限制。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。里程漫長之路 段,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。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 ,而不單獨設置;其裝置方式,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 誌居上,最低速限標誌居下;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 速限標誌居左,最低速限標誌居右。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白邊。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,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,道路狀況、交通量、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 之。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,應為五之倍數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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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節 指示標誌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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